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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澤銘:香港的「叛逆罪」及「煽動罪」(下)

2016-05-11
文章

「煽動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 第10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b) 發表煽動文字;(c) 刊印、發佈、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d) 輸入煽動刊物,即屬犯「煽動罪」。而根據9 (1)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a)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g)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第9條 (2) 列舉出四種豁免情況

(a)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事實上,《刑事罪行條例》 第10條 (1) 的應用是非常廣泛的。特別是(1) (b),只要是發表煽動文字 ,已經可能構成「煽動罪」。總括第9和第10條, 任何人企圖或準備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發表煽動文字是即屬犯罪。煽動意圖是指打算引起對香港政府憎恨或激起其他人以不循合法途徑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但要注意第9條 (2) 所提供的豁免情況。解釋第9條 (1) 同時也需考慮第9條 (2),這樣才可全面理解「煽動罪」對代不同程度行為的處理。例如單純成立學術組織”研究香港獨立”跟成立政黨”鼓吹使用武力或其他刑事罪行,以達至推反香港政府或中央政府的目標”,前者可援引第9條 (2) 作豁免理由,但後者則明顯不能。由此可見,第10條 (1) (特別是第10條 (1) (b) ) 是否仍然適用於香港尤為重要。有些法律學者覺得,因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訂立,第10條 (1) 已失去效力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Cap. 383)

簡單來說,《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納入香港法律。《基本法》第39條亦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有部份法律學者認為,就算《刑事罪行條例》中的「叛逆罪」及「煽動罪」經《香港回歸條例》順利過渡,但由於香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是在《刑事罪行條例》後才訂立的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在1991年通過,而《刑事罪行條例》則早於六七十年代立法),所以《刑事罪行條例》中所謂「以言入罪」的條款 (包括上述《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第10條) 都已經被《香港人權法䅁條例》中保障言論自由的條款所取締。例如,新西蘭及英國已分別在2007年及2009年廢除她們的「煽動罪」,正正因為這些法例侵犯言論自由。

但另外一批法律專家則認為《香港人權法䅁條例》、《基本法》及《國際政治權利公約》都容許以”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誹謗等理由對言論自由作出限制。所以,他們認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並沒有令到《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 (包括第(d) 條)及第10條失效。例如,1999年終審法院曾在古思堯一案確認《區旗及區徽條例》(Regional Flag and the Regional Emblem Ordinance, Cap 2602) 中禁止褻瀆國旗的規定是合法的,雖然這條法例很明顯是限制了言論自由。

 

《檢控守則》(Code For Prosecutors)

律政司有一套完善的《檢控守則》,指引檢控人員在執行檢控工作時要檢視證據是否充分及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是指有相當可能會證明有關罪行;公眾利益的考慮包括觸犯的罪行是否屬技術性質、過時或含糊不清。檢控時也必須考慮被告的權利包括在《基本法》及《人權法案條例》下的言論自由。基於本文上述提及的種種不明朗因素,要確定《刑事罪行條例》下的「叛逆罪」及「煽動罪」是否仍然適用於香港,並不容易。事實上,香港法律界對上述條文也有不同演繹。要有一個準確答案,可能要靠法院作一次權威性的判決。在作出檢控前,刑事檢控專員有責任根據《檢控守則》考慮成功入罪的機會率。可以預料,被裁定干犯「叛逆罪」或「煽動罪」的人必定會向更高級法院上訴,最終甚至有可能觸發另一次人大釋法。這些可能性都是政府不可避免要考慮的。

最後,想補充一句:其實在沒有第23條本地法例下及撇除《刑事罪行條例》下的「叛逆罪」及「煽動罪」後,香港仍然有其他法例如《社團條例》(Societies Ordinance, Cap 151)、《公安條例》(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去管理香港部份國家安全問題。例如《社團條例》就列明沒有合法註冊的團體,以公開的政黨或社團名義舉辨活動,便會構成犯罪行為。《公安條例》中的條文除了維持公共秩序外,還有其他條文管制組織、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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